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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子龙与陈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龙,陈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马子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億通针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生燕辉、方鸿生,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子龙诉被告陈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蔡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龙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龙起诉认为,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立下“欠条”为据,并承诺在当年5月31日先还被告20000元欠款,其余欠款31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还清。但被告立据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虽经原告又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以种种托词拖延,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喜明偿还原告马子龙货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子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子龙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喜明身份情况。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喜明结欠原告马子龙货款51000元。被告陈喜明无答辩,也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明向原告马子龙购买牛仔布,结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欠条陈喜明因生意欠下马子龙牛仔布款51000元正在5月31日先还20000元剩下的布款到2011年11月30日还清2011年3月26日陈喜明”。被告立据后,至今未还分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原告马子龙将布匹卖给买受人被告陈喜明,由买受人被告陈喜明支付价款予出卖人原告马子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该欠条内容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5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马子龙货款人民币5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子龙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8元,由被告陈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