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阴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代理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在华阴市到华阴市城区准备盗窃。14时许,周某在太华路“老凤祥金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踏板车,遂上前坐到踏板车上实施盗窃,尚未将踏板车盗走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踏板车价值21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在华阴市城区预谋盗窃,12时许,周某发现失主孟某停放在太华路“老凤祥金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135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遂上前坐到踏板车上实施盗窃,尚未将电动车盗走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孟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阴价认字(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盗窃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建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