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佳与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王佳,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灵强,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王佳与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2012年为原告发放平均月工资为2262.01元,2012年9月始调整为2312.01元,每年工龄补贴为50元,且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工资26102.81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97.06元。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工资合计26102.81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3797.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应从原告工资总额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2000元,故应按2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依法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书写的本人简历中2007年起至被告处工作,该表用工单位意见处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实际自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0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1份,载明2011年7-12月份,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2262.01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2013年1月-6月工资共计13476.03元。被告称原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被告提供2013年春节补交职工工资单,载明:按孙总指示,公司上班职工先每人补发人民币5000元过节。对该款5000元,被告称系补发原告的工资,应从原告主张数额中扣除。原告称该款是当时春节被告为原告等上班人员发的过节福利款。2013年7月22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间拖欠的工资26102.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97.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支付义务合计39899.87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2012年每月工资为2262.01元,2013年工资为每月2312.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26102.81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97.0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4月30日,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原告离职的证据。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26102.81元、经济补偿金13797.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补交职工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招用职工登记表载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且该表上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起便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载明内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11年7-12月份每月工资2262.01元,2012年1月-6月份月工资为2246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补贴1600元,故应认定原告2011年7-12月份每月工资2262.01元,2012年1月起月工资为2246元。原告称被告为其发放的工龄补贴为每年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称每年工龄补贴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原告则称其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被告应对原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离职时间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离职。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每月2246元(2246*112246*2/3)计算的工资数额26203.33元。被告提供的补交职工工资单载明工资单,且内容载明系补发人民币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发放的过节福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结合被告单位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款5000元系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该款5000元应自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中扣除。原告称其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6月20日自被告处离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有其他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3476(2246*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21203.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4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王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共计21203.33元;二、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潍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经济补偿金13476元;三、驳回原告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