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美祖与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祖,徐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82号原告:王美祖。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徐春霞。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原告王美祖为与被告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美祖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徐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美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徐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祖起诉称:被告因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自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之日开始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以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王染店小区157幢2号(第1-3层)的房屋提供抵押,作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王染店小区157幢2号(第1-3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春霞答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签过抵押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收到借款。被告因未收到借款,于2012年10月22日早上9点左右要求原告将他项权证进行注销,结果原告抢走他项权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11时53分到东城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归还他项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通知解除。原告虚构事实以获取钱财,已构成犯罪,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美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春霞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徐春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款,约定借期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徐春霞以座落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王染店小区157幢2号(第1-3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3、(2012)浙永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已公证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春霞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借款协议第一条注明,收到借款,应由乙方出具收条,由于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未出具收条。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归还被告儿子徐瑜啸的借款,若真是如此,则应当注明具体还的是哪笔借款。他项权证原件有明显的褶皱,说明双方确有发生争夺,是由于双方去注销他项权证时原告夺走造成的。对于汇款凭证,尾号为82390的银行卡是原告冒用徐春霞名义开立的帐户,并非被告徐春霞开办和持有。为接收借款,徐春霞已于2012年10月20日在浙江永康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自行开办了一个尾号为74934的帐户,根本不需再到芝英支行开办一个帐户。汇款凭证显示转账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16点多,当时原、被告已发生争执,原告根本不应汇款。且原告在汇款当天即将该500万元转到了原告的帐户上,被告徐春霞并未收到过500万元。被告徐春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16时43分,被告徐春霞向永康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受害人徐春霞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王染店小区内被王美祖佳节帮其贷款的名义骗走5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1日16时43分至2013年5月21日18时6分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公证之后,2012年10月22日他项权证被王美祖抢走,王美祖以徐春霞的身份偷偷开办一张银行卡,500万元打入该卡并被王美祖自己取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述的他项权证被抢走的不属实,他项权证本来就是在原告手里的。徐春霞的这个账户是徐春霞将身份证交给王美祖去开办的。该500万元被告徐春霞用于归还徐瑜啸欠王美祖的借款。3、永康市公安机关向银行开出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美祖打入王美祖用徐春霞名义办的卡(尾号82390)的500万元是王美祖自己取走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500万元存取款的事实,500万款项是在兴业银行被王美祖取走的。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已将50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永康农合营业部存款凭条原件一份、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卡号×××4934的账户是徐春霞本人在2012年10月20日开户,上面的签名“徐春霞”是徐春霞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徐春霞本人开办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汇入哪个账号。6、中国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结算账户申请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永康农合行芝英支行存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永康农合后城大街分理处存款凭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王美祖以徐春霞的名义偷开银行户头的事实。其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永康农合行芝英支行存款凭条(卡号×××2390)上的签名“徐春霞”系王美祖所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永康农合后城大街分理处存款凭条(卡号×××8264)户名为徐春霞上的签名为“王美祖”。上述账户的开办时间与徐春霞自己开办的账户只相差一天,且上述凭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5中存款凭条的身份证复印件摆放位置均一致。原告王美祖冒用徐春霞名义开办账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开办账户要求实名制,需要身份证原件,王美祖开办徐春霞的账户需徐春霞的身份证。故王美祖开此账户是得到徐春霞授权,且徐春霞是明知的。7、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永康市公安局电话询问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美祖借用他人账户将打入徐春霞账户(尾号82390)的500万元自己取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划出时在场的有王美祖、徐春霞的儿子徐瑜啸,徐春霞借款500万元本就是为了还徐瑜啸欠王美祖的钱。8、申请法院调取(2012)金永商初字第2268号案卷,该案卷诉状(2012年11月12日)中明确说明徐瑜啸425万元没有归还王美祖,立案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此案发生在原告起诉徐瑜啸借款之后,与原告起诉徐春霞借款为归还徐瑜啸欠款相矛盾。且原告撤诉是因自身原因而撤诉,因此与徐春霞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已撤诉结案,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依据。该案起诉的目的是由于当时徐瑜啸要出境,故用此手段限制一下他。9、2012年10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对徐春霞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春霞要求解除他项权证而报案的时间是11时53分,而原告王美祖汇款时间是下午16时。原告质证意见:他项权证不存在被王美祖抢走的情况,公安局也未向王美祖询问该事。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2012年10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500万元有无交付。根据庭审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王美祖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徐春霞×××2390账户,同日,该50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陈华明账户;徐春霞×××2390的账户系原告王美祖代为开办,且开立该账户时被告徐春霞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将500万元划入其自行开立的账户,当天即划回到自己的账户,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开立账户及划出款项均系受被告徐春霞的授意或委托。结合双方约定:收到款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条,但原告现不能提供收条,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以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王染店下去157幢2号(1-3层)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王美祖未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美祖与被告徐春霞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尚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春霞提出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王美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