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湖熟板鸭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湖熟板鸭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中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一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玉中,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昌,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湖熟板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孔令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湖熟街道花园塘21号。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办事处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学军。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海。上诉人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湖熟板鸭公司(以下简称板鸭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昌,被上诉人板鸭公司、湖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施学军、刘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尚待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国强公司。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