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西路泥塘村路段处时摔倒,致被告人施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施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9.6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卢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违章记录查询、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