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严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正森。被告祝某。原告严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森、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相识。2003年4月15日,双方在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甚至无端怀疑、猜测原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祝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江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纠纷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祝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祝某辩称:对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及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陈述均有异议。第一,原、被告于2002年4月自由恋爱后,原告随被告在江山市区学裁缝,后又在江山市民声路开办了一家服装店。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双方未因性格、脾气不合而常发生争执,被告也没有无端怀疑、猜测原告。第二,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1、2008年2月,被告积极帮助原告联系报名参加江山电大学习,在学习中被告主动指导、帮助原告,促使原告于2010年7月顺利取得大专文凭。2、2009年,被告帮助原告联系报名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原告经过努力学习,顺利取得驾驶证。3、2009年4月,原告在学开车中感到身体不适,在被告陪同下双方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甲亢。因甲亢可能具有遗传性,原、被告于5月4日带着儿子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儿子诊断结果为未患甲亢;5月7日,原、被告带着儿子再次前往浙二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一致。此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4、2009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在江山市天盛金店购买了吊坠。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家中新装电信宽带。5月26至28日,原、被告携带儿子前往上海世博会旅游。8月7日,原、被告携带儿子前往江郎山游玩。8月8日23时34分,原告在家中为被告和儿子拍摄照片。10月22日,原、被告在家中为儿子庆祝7岁生日。2012年2月21日23时,被告在家中为原告拍摄照片。2012年6月3日,原、被告携带儿子去西湖旅游。5、2010年10月,原、被告经营的江山市金凯酒店开业。11月30日,被告与房东签订了店面出租协议。1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证号分别为20101468号、20101469号。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为浙餐证字2010330881000761号;12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881602063862号,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证号为浙联字3308211980033060208a号;12月27日,办理了发票领购簿。该酒店于2012年6月转让他人,原、被告于8月2日注销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三,双方感情未破裂,儿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知道原告人品不错,况且原告身体欠佳。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也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伤害年幼的儿子,使儿子的成长蒙上阴影。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感化原告。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衢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联系电大学习,2009年陪同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就诊,双方多次带儿子外出游玩等法院认定的一系列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事实。2、原告本次诉讼中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江山市解放路银行弄,未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经营饭店后几天被告才知道,非双方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诉状只是为了提供通讯地址,方便法院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双方在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于2008年帮助原告联系报名参加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江山分校学习等事宜。2009年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浙二医院就诊。被告于2009年7月在江山市天盛金店购买了吊坠赠送给原告。2010年5月,原、被告携带儿子前往上海旅游。2010年8月,原、被告携带儿子前往江郎山游玩。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家中为儿子庆祝7岁生日。2010年12月22日,江山市金凯酒店成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为严某,后酒店于2012年8月2日注销。2012年6月3日,原、被告携带儿子前往杭州西湖旅游。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定的婚姻是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纽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每一个家庭都有可能遇到婚姻危机,重点是如何妥善解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家中为孩子庆祝生日,共同多次带着孩子外出旅游等行为,也说明了双方关系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且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