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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汉族,19XX年生。辩护人王华,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0时,被告人王峰驾驶陕D65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宁公路自北向南行至13KM+81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失控横于路面并向前横滑,在横滑过程中车辆前部将站在路边的刘X(女)及陈XX撞倒,车辆左后侧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陕01820**福田谷神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刘X当场死亡,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陈XX、杨XX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照片及户籍信息;证人杨XX、沈XX、陈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峰有自首行为,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峰驾驶李XX所有的陕D65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宁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3KM+810M处,由于天雨路滑,在右转弯制动时,致车辆侧滑失控横于路面并向前横滑,在横滑过程中车辆前部将站在路边的刘X及陈XX撞倒,车辆左后侧与相对方向由杨XX驾驶的陕01820**福田谷神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刘X(殁年22岁)当场死亡,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X、陈XX、杨XX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峰向长武县公安局报警并及时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照片及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接警记录、诊断证明、(2013)长民初字第00382号、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乾县公安局薛录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证人杨XX、沈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紧急制动使车辆失控侧滑,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王峰无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