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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瑞英与易守义、李天分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英,易守义,李天分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守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分,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彬。上诉人周瑞英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女儿易明珍、易明芬、易明莲已经出嫁成家,四子易明华、五子易明均均已成年。上诉人周瑞英与易明均系夫妻关系,易明均已于2012年农历6月15日去世。2008年2月25日,二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与易明均、易明华商议后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二被上诉人随上诉人周瑞英之夫易明均居住生活,一切田、土、山林、财产由易明均所得,二被上诉人生病和老死安埋一切由易明均负责,要在易明华家拿走的东西有牛、猪、鸡、鹅、鸭。二被上诉人随即搬到上诉人周瑞英家共同居住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六月搬到老房子居住生活。201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易守义将耕牛以5600元出卖他人。2011年8月8日、9月2日,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先后起诉易明均赡养费纠纷,2011年9月20日经原审法院(2011)兴古民初字第263、294号调解书确认易明均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1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二被上诉人死亡为止,二被上诉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瑞英陈述耕牛在分家之前属二被上诉人所有,在出卖之前也一直由其在老房子内饲养。被上诉人易守义是在卖牛之后生病的,生病时间是农历2011年9月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分家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二被告随原告之夫易明均居住生活,一切田、土、山林、财产由易明均所得,二被告生病和老死安埋一切由易明均负责,要在易明华家拿走的东西有牛、猪、鸡、鹅、鸭。该协议应属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二被告虽曾搬到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居住生活而单独居住生活,且曾因与易明均的赡养费纠纷提起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及其丈夫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现已七十高龄,生活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属于需被赡养的对象,原告丈夫易明均作为赡养人理应对二被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照顾二被告的特殊需要,原告作为二被告媳妇也理应对二被告予以尊重、关心和照料。庭审中原告陈述牛在分家之前属二被告所有,在出卖之前也一直由二被告在老房子饲养,被告易守义在卖牛之后曾患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割出卖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耕牛款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瑞英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出卖耕牛款的一半2800元。其主要理由是:二被上诉人给付出卖的耕牛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自已该分得一半卖牛款。二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瑞英陈述牛在分家之前属二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所有,在出卖之前也一直由二被上诉人在老房子饲养,并且现在二被上诉人易守义、李天分与上诉人周瑞英已分家另外单独生活。故上诉人周瑞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瑞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