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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某。被告兰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福州务工期间认识,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女兰某甲,1996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6月9日生育次子兰某乙。由于双方是在子女出生后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办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的习惯,双方为此争吵,但被告仍不悔改。后因子女需要读书,原告于2006年返回福安照料子女生活、教育等,被告仍在福州生活。2007年被告带着另一名女性租住在福安城关,被原告发现后于2007年5月1日离开福安,从此被告与家庭中断联系,也不承担抚养子女义务,令原告无处寻找。为此,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移情别恋,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兰某甲、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每人各500元。被告兰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1)安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撤诉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于1994年认识后,于1995年4月6日生育婚生女兰某甲,于1996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安石政婚字第109号。婚后双方于1998年6月9日生育婚生子兰某乙。现婚生女兰某甲业已成年。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现该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法官动员,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兰某甲业已成年,本院依法不再对婚生女兰某甲的抚养作出处理。婚生子兰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经征求婚生子兰某乙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婚生子兰某乙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离婚。二、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兰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黄义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