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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自报名,聋哑人)。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四川省佳兴律师事务所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全伙同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口登上开往大慈寺的98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肖贤婷随身挎包内盗走一个白色钱包(内有人民币73.50元和其他物品若干)。被告人陈全在车到站下车后被治保人员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3.50元和其他物品若干)。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赃款的照片,被害人肖贤婷的陈述,证人张荣的证言,被告人陈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