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韦某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周某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韦某泉,陈某龙,周某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泉,男,1987年1月18日生,壮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龙,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黄荆乡石塘村**组*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弟,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江镇小江口居委会*组。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生,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韦某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周某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吴朝贵、韦某泉及其辩护人秦俊才、被告人陈某龙、周某弟及其辩护人刘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尹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泉在网上低价购买二代居民身份证后高价卖出,其中尹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货、并以陈某光的名义向买家发货,被告人韦某泉负责通过QQ、淘宝与买家联系,并通过支付宝与买家、卖家进行资金交易。经查,案发前尹某通过申通、顺丰、EMS快递向买家发货641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尹某住所缴获居民身份证1096张(经公安部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其中1052张信息与发证机关的一致),从买家杨某柳处扣押韦某泉通过淘宝出售的姓名为郭某青的居民身份证1张,从买家周某伶处扣押韦某泉通过QQ出售的姓名为向某右、李某彬的居民身份证2张。2、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弟在昆明旧货市场以每张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了20张男性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以每张5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某,尹某验货后由韦某泉通过姓名为孙某龙的支付宝帐号支付给周某弟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弟从中获利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3月25日,周某弟采用同样的方式收购了170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将其中的110张出售给尹某,尹某验货时发现其中13张失去磁性后即通过顺丰快递寄回给周某弟。后尹某通过韦某泉支付宝付给周某弟4690元人民币。周某弟从中获利2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周某弟出租房家中搜出未出售的60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尹某退回的13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某通过被告人陈某龙张贴的刻章、开锁小广告联系上陈某龙,并雇佣陈某龙负责为其与购买假证的客户见面并收取定金与办证资料以及送货,利润二人均分。同月尹某接到制作毕业证的业务后按分工让陈某龙向客户收取定金及个人资料,尹某制作完成后再交由陈某龙送货。同月2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龙处扣押尹某制作的姓名为“贲某”、“范某龙”的两本毕业证(经鉴定系假证)。2、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龙使用购买的设备与原料替他人雕刻公章。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龙处扣押空白印章508枚,公章成品46枚(其中31枚为本地公章,15枚为外地公章;经核实31枚本地公章中28枚无备案,有备案的3枚系假章)。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3年3月24日,谢某鹏通过被告人尹某张贴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尹某让其帮忙制作一张桂林居民身份证,二人谈妥后,尹某即短信通知陈某龙与谢某鹏见面,后陈某龙从谢某鹏处收到定金人民币30元和制作身份证需要的照片并将相片通过QQ电子邮箱发送给尹某,尹某据此伪造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并于同月27日下午交给陈某龙,随后陈某龙将该张身份证交给谢某鹏并收取余款。4月5日,公安机关从谢某鹏处扣押该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假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印章等物证、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公安部信息查询检验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太、谢某鹏、周某伶、杨某柳、陈某新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鉴定意见,搜查尹某、陈某龙、周某弟住处的笔录,谢某鹏、杨某太辨认笔录及照片,尹某辨认送证小陈的笔录及照片,陈某龙辨认张哥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周某弟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非法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证明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龙非法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证明并贩卖,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陈某龙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陈某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吴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尹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尹某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尹某购买了一千多张未卖出,应当认定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泉的辩护人秦俊才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韦某泉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韦某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弟的辩护人刘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周某弟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间非常短,其与尹某只交易过两次,获利仅仅2500元,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弟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尹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泉在网上低价购买二代居民身份证后高价卖出,其中尹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货、并以陈某光的名义向买家发货,被告人韦某泉负责通过QQ、淘宝与买家联系,并通过支付宝与买家、卖家进行资金交易。案发前尹某通过申通、顺丰、EMS快递向买家发货641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尹某住所缴获居民身份证1096张(经公安部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其中1052张信息与发证机关的一致),从买家杨某柳处扣押韦某泉通过淘宝出售的姓名为郭某青的居民身份证1张,从买家周某伶处扣押韦某泉通过QQ出售的姓名为向某右、李某彬的居民身份证2张。2、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弟在昆明旧货市场以每张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了20张男性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以每张5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某,尹某验货后由韦某泉通过姓名为孙某龙的支付宝帐号支付给周某弟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弟从中获利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3月25日,周某弟采用同样的方式收购了170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将其中的110张出售给尹某,尹某验货时发现其中13张失去磁性后即通过顺丰快递寄回给周某弟。后尹某通过韦某泉支付宝付给周某弟4690元人民币。周某弟从中获利2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周某弟出租房家中搜出未出售的60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尹某退回的13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某通过被告人陈某龙张贴的刻章、开锁小广告联系上陈某龙,并雇佣陈某龙负责为其与购买假证的客户见面并收取定金与办证资料以及送货,利润二人均分。同月,尹某接到制作毕业证的业务后按分工让陈某龙向客户收取定金及客户资料,尹某制作完成后再交由陈某龙送货。同月2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龙处扣押尹某制作的姓名为“贲某”加盖桂林市职工大学公章的毕业证、“范某龙”加盖桂林市第一技校公章的毕业证两本(经鉴定均系假证),。2、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龙即使用购买的设备和原料替他人雕刻公章。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龙处扣押空白公章508枚,公章成品46枚,其中包括“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桂林市华荣自选商店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三枚有登记备案的假章。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3年3月24日,谢某鹏通过被告人尹某张贴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尹某让其帮忙制作一张桂林居民身份证,二人谈妥后,尹某即短信通知陈某龙与谢某鹏见面,后陈某龙从谢某鹏处收到定金人民币30元和制作身份证需要的照片并将相片通过QQ电子邮箱发送给尹某,尹某据此伪造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并于同月27日下午交给陈某龙,随后陈某龙将该张身份证交给谢某鹏并收取余款。4月5日,公安机关从谢某鹏处扣押该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假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500元(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违法所得2460元;被告人周某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居民身份证1096张,证实:公安局机关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其收购,尚未卖出的身份证1096张。2、从被告人周某弟处扣押的居民身份证73张,证实:公安局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弟处扣押已经收购,尚未卖出的身份证73张。3、从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的各类成品印章40余枚,半成品圆章510枚、姓名杨某太和谭某英的老年优待证两张、姓名为贲某、范某龙的毕业证两本,证实:被告人陈某龙从事办假证和刻章业务,其中贲某、范某龙的两本假毕业证系被告人尹某、陈某龙共同制作。4、从谢某鹏处扣押的假身份证一张,姓名:谢某鹏,身份证号:45030519800419XXXX,证实:被告人尹某、陈某龙伪造姓名为谢某鹏的居民身份证一张。5、从周某伶处扣押的其购买的两张身份证,姓名:向某右、李某彬,身份证号:43312713870601XXXX、22032219901226XXXX,证实: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向周某伶贩卖姓名为向某右、李某彬的居民身份证二张。6、从杨某柳处扣押的其购买的一张身份证,姓名:郭某青,身份证号:34112219830304XXXX,证实: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向杨某柳贩卖姓名为郭某青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二)书证1、被告人尹某、韦某泉、陈某龙、周某弟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周某弟住所扣押身份证公安部信息查询检验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弟处扣押的居民身份证与公安部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一致。3、尹某住所扣押身份证公安部信息查询检验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1096张居民身份证其中1052张与公安部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一致。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关于查实杨某太、谭某英老年优待证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杨某太、谭某英的老年优待证不属于该中心制作。5、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印章核实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的公章46枚,其中31枚为本地公章,15枚为外地公章,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仅负责本地公章的备案,外地公章无法核实。6、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关于核查涉案印章有无备案的复函,证实:经该支队查询,从陈某龙处扣押的31枚公章,其中28枚在桂林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无备案,其中金太阳国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桂林市华荣自选商店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3枚印模与系统内同名备案印章印模的特征不符。7、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实:用户名为孙某龙的支付宝账号于2013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人周某弟1000元、3290元、2000元(该笔退款600元)。8、申通快递单据,证实:以陈某光名义发往各地的快递单据275份。9、EMS快递单据,证实:以陈某光名义发往各地的快递单据1份10、顺丰快递单据,证实:以陈某光名义发往各地的快递单据365份。11、号码为1348137****、1355723****手机2013年3月的通话记录,由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桂林公司提供,证实:号码为1850773****于2013年3月24日18时29分37秒,拨打了尹某使用的1355723****,于2013年3月26日16时44分55秒、3月27日14时54分17秒、16时28分04秒拨打了被告人陈某龙使用的1348137****12、号码为1850773****手机2013年3月的通话记录,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提供,证实:号码为1850773****的手机(开户人为谢某鹏)于2013年3月24日18时29分拨打了尹某使用的3960503的小灵通,同月26日15时25分、16时40分拨打了尹某使用的3960503的小灵通,同月27日9时49分、14时54分、16时28分、16时30分拨打了陈某龙使用的1348137****手机。13、读取手机信息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号码为1850773****(谢某鹏使用)的手机发送了一条内容为“谢某鹏,1980年、地址你就给我找个桂林准确点的地址、别对不上”的短信到陈某龙使用的1348137****的号码上。(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太、谢某鹏、周某伶、杨某柳、陈某新的证言,证实:1、杨某太通过联系号码为3960503的使用者办理假的老年优待证二张;2、谢某鹏通过联系号码为3960503的使用者办理假居民身份证;3、周某伶通过联系QQ号为2252039405,名为“身份证出售”的卖家购买了两张居民身份证(李某彬、向某右)。4、杨某柳通过淘宝购买姓名为郭某青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并通过快递收货;5、陈某新系被告人陈某龙之父,其称陈某龙2012年4月开始从事刻假公章业务。(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周某弟、陈某龙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尹某从他人处收购居民身份证并与韦某泉合伙贩卖的事实,以及其与陈某龙合伙制作、贩卖假毕业证、老年人优待证的事实;2、被告人韦某泉与尹某合伙买卖居民身份证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弟收购并向尹某出售居民身份证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龙与尹某合作制作、出售假毕业证、老年人优待证、身份证的事实以及制作假公章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桂公(2013)居证鉴第003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该队鉴别,谢某鹏(证号:450305198004192683)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该鉴别意见已通知被告人。2、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桂市检技鉴字(2013)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编号508675201106000168署名范某龙的桂林市职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系伪造;编号桂教中专毕字(2009)第00525476署名贲某的桂林市第一技校中等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被告人尹某、陈某龙、周某弟住处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居住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桂林电容器厂宿舍区后面私建房402房进行了仔细搜查,发现大量树脂公章、空白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等物品;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龙居住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27号6-2号房进行了仔细搜查,发现制造公章的设备“聊城市神绘牌”雕刻机以及大量红色树脂公章、国家机关证件,电脑等物品;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弟居住的位于深圳市布吉镇莲花北巷55号一楼101号房进行了搜查,扣押了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60张。2、证人谢某鹏、杨某太辨认被告人陈某龙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青年的上身相片给证人谢某鹏辨认,经辨认谢某鹏确定纸上编号为10号的相片中的男子是在2013年3月26日在桂林市汽车总站接受他制作假身份证定金和照片的“业务员小弟”,即本案被告人陈某龙,其手机号码为1348137****;2、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青年的上身相片给证人杨某太辨认,经辨认杨某太确定纸上编号为10号的相片中的男子是向其出出卖假“广西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龙。3、被告人尹某辨认同案犯陈某龙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青年的上身相片给被告人尹某辨认,经辨认尹某确定纸上编号为7号的相片中的男子是帮他送假证件的“小陈”,即本案被告人陈某龙,其手机号码为1348137****。4、被告人陈某龙辨认同案犯尹某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青年的上身相片给被告人陈某龙辨认,经辨认陈某龙确定纸上编号为7号的相片中的男子是把假证件交给陈某龙出售的“张中正”,即本案被告人尹某。(七)其他证明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以组织追捕的方式将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周某弟、陈某龙抓获。2、桂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银行卡六张、现金人民币44500元(尹某退赃)、各类证件、印章成品、半成品一批、电脑显示屏一台、彩色打印机二台、压模机一台、扫描仪一台、身份证1096张;2、灵川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韦某泉处扣押手机三部、银行卡四张、电脑主机三台、U盘一个、3G上网卡一个;3、桂林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弟处扣押居民身份证60张、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三张、顺丰速运包裹一个、顺丰速运包裹单二份;4、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从被告人陈某龙处扣押印章成品、半成品一批、神绘激光设备一台、电脑组装机一台、U盘一个、银行卡二张、切章刀片一把、现金人民币2460元、各类证件一批;5、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从证人周某伶处扣押姓名为向某右、李某彬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6、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从证人谢某鹏处扣押姓名为谢某鹏,证号为45030519800419XXXX的居民身份证一张;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从杨某柳处扣押姓名为郭某青的居民身份证一张。3、现金交款单(二张),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尹某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交款445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龙向该局交款245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周某弟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非法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用于制作学历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龙非法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用于制作学历证明,且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尹某、陈某龙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韦某泉、周某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尹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尹某、陈某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韦某泉、陈某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泉、陈某龙在犯罪过程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陈某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周某弟案发后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弟收购190张二代居民身份证,向被告人尹某贩卖130张,其违法所得2500元人民币,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弟犯罪情节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吴朝贵和被告人韦某泉的辩护人秦俊才关于尹某、韦某泉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韦某泉长期从事非法收购、贩卖居民身份证业务,从其住所扣押的居民身份证高达1096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吴朝贵关于从尹某处扣押的1096张居民身份证尚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购买的行为即构成既遂,故辩护人吴朝贵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韦某泉的辩护人秦俊才关于韦某泉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泉在贩卖居民身份证过程中负责积极联系买家,并通过其进行交易,事后与被告人尹某共同分赃,故本院认为韦某泉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辩护人秦俊才的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对上述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五、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4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由该局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陈某龙的违法所得24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由该局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周某弟的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扣于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八、从四被告人处扣押在案的小广告4张、真假居民身份证共计1173张、各类成品印章40余枚、半成品圆印章510枚、老年优待证二张、毕业证二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