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15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定代表人陈义北,局长。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农建祥,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彪,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凌宇,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晓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刘日耀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立群,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州公路局)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第三人刘晓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农建祥,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彪、梁凌宇,第三人刘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黄立群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州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北,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左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某耀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同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赵某、刘某耀、刘某某、刘某政正在施工中,黄某某驾驶桂F866**“延龙”牌重型箱式货车下坡时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失衡冲出路外翻车,造成赵某、刘某耀、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耀无事故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为:刘某耀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刘某耀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晓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刘某耀死亡事故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的时间。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在期限内履行告知原告限期举证的义务,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4、关于授权委托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刘某某等3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函,证明被告授权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刘晓阳申请刘某耀工伤认定一案的证据材料。5、刘晓阳、刘某耀的身份证,天等县某某乡某某村的证明,证实刘晓阳与刘某耀是父子关系,刘晓阳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龙州公路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7、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龙州公路局将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农某某。8、龙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2201200018号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检告(2012)第104S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2012年9月19日12时许,刘某耀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中被黄某某驾驶桂F866**“延龙”牌重型箱式货车发生冲出路外的交通事故伤害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耀无事故责任。9、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农某某、彭某某、刘某政、谭某某询问笔录,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陶某某、农某某、谭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刘某耀是农某某雇请的农民工,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3条的规定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劳办发(1997)62号复函的规定,证明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原告龙州公路局诉称,原告与农某某签订的《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包工包料给农某某施工,农某某雇佣刘某耀等民工施工发生伤亡事故,应由雇主农某某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死者刘某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认定死者刘某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施工发生伤亡事故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刘晓阳提出工伤申请后,超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崇左市社保局辩称,原告与农某某签订《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某某施工,农某某招用刘某耀等民工施工发生工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被告认定死者刘某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第三人刘晓阳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刘晓阳述称,按照法律法、法规的规定,原告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某某施工,农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应由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刘某耀是农某某招用到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农某某签订《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农某某施工。2012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刘晓阳的父亲的刘某耀受自然人农某某招用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时,被黄某某驾驶的桂F866**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翻车碰撞砸压伤害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2年9月26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耀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耀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0月25日,刘晓阳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刘某耀死亡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耀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晓阳与刘某耀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某某施工,农某某招用刘某耀等民工施工,原告对刘某耀等参与施工的民工应负用工主体责任,刘某耀在施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等事实,有《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知情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死者刘某耀的儿子刘晓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刘某耀是在原告发包给农某某的工程施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农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原告负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死者刘某耀的儿子刘晓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足材料后,被告依法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原告与死者刘某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崇人社工人字(6)(2013)1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瑞审 判 员 伍思胜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蒙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