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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禹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刘光明。被告禹晓玲。原告刘光明诉被告禹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香烟,支付被告货款68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香烟,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800元。被告禹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香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售价值6800元的香烟,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8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没有香烟交付,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所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光明货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晓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