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丹与吴勇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吴勇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吴丹。被告:吴勇忠。原告吴丹与被告吴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勇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丹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勇忠向余根祖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经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5日向余根祖支付了80000元本金和8200元利息。同时原告还支付了18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勇忠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8200元,执行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勇忠未作答辩。原告吴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勇忠应归还余根祖借款80000元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余根祖收到原告代吴勇忠支付的8200元利息的事实。3、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余根祖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法院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勇忠因缺席未对原告吴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勇忠由原告吴丹担保向余根祖借款80000元。因到期未归还,余根祖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勇忠应向余根祖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吴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吴丹于2013年1月21日向余根祖支付了8200元利息,2013年2月5日向余根祖支付了80000元借款本金,并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吴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吴勇忠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吴勇忠追偿。原告吴丹代吴勇忠向余根祖支付了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8200元的借款利息,并支付了180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1100元的执行费,所有款项共计911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丹代偿款人民币9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吴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