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温洪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温洪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陈星、余波。被告:温洪泉。委托代理人:王翔。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洪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温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华中大区企划经理。在被告任职期间,其下属市场部在终端费用管理中出现多次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原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2010年管理手册》,对被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于2012年1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养生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养审字2011第33号)》在审计内容第六项终端费用管理的“促销员管理”中详细列明了被告所管辖的城市办事处共发生4次违规行为。《养生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养审字2011第45号)》同样在“促销员管理”的审计内容中列明了被告所管辖的城市办事处发生的1次违规行为。上述共计5次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弄虚作假行为”在被告任职期间持续的存在,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程度完全达到“在六个月内发生三次的”的规定。被告作为华中大区终端费用的直接管理人,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失职责任。原告据此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应为4999.33元,并非仲裁裁决载明的5969.67元。3、被告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年12月份未足额支付1740元“工资”。“工资”与“报销费用”完全不同。仲裁此项裁决超过了仲裁请求。退一步讲,“报销费用”属于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范畴,应根据实际发生额凭票报销。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尚在职,但未向原告提交需要核销的费用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发票凭证,因此原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销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8.6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未报销费用174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8月15日前起诉,但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故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80元、2011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740元、绩效工资、保密费等。该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78.6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未报销费用174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2013年9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委送达回执在案、本院立案审批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天,即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超过上述期限则其丧失起诉权利,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该日已经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已经丧失起诉权利,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上述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它不因原告在该期间内向其他法院邮寄过起诉状而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法定起诉期限的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