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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合同与江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合同,江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合同。法定代表人:黄允献。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楼淳杰。被告:江爱萍。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合同为与被告江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是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依法变更为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北苑商贸区X-XXX室房屋的所有人。2006年,开发商交付房屋后,由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北苑商贸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并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第一个月的上半月前。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了全面、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49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等公用公摊电量1772元、水费7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交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等公用公摊电量1772元、水费722元、物业管理费935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逾期交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爱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及被告认可原告收费标准的事实;2、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义发改办(2007)55号)一份、水费电费及物业费通知单九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358元、水电费2494元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部分对物业收费新标准意见进行表决的通知十份及“关于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的公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提高物业费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把名称“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5、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售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爱萍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被告江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由浙江省义乌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被告系义乌市北苑商贸区XX幢XXX室(后更名为X幢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5.1平方米。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由原告(原名为: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北苑商贸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76元、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2552元、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2552元、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2552元。2007年10月31日,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原告管理的北苑商贸区属甲级收费标准(中准价),具体如下:一、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二、高档多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三、非住宅餐饮用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四、生产、办公等经营用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实行市场调节价。后原告因管理服务成本上升,以公开征求业主意见的方式将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6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8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底的物业费,且被告分别在原告送达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和2012年5月10日的“水、电、物业费通知单”上签字,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对于2011年、2012年的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是认可的。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则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75.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2个月=2520元。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将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则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为175.1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12个月=3362元,以上共计5882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为1835元。关于2013年度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及物业费数额予以认可,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2011年、2012年物业费缴纳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所以,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江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882元及公摊水电费1835元,并以588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义乌市建筑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江爱萍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