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暂住福州市仓山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路口时,被正在此处例行工作检查的建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平面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