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井有与孙广远、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有,孙广远,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张井有,男,1939年10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彬,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孙广远,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贵,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宝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唏同,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张井有与被告孙广远、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王中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有诉称,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孙广远驾驶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吉J054**号货车行至九开线伊丹镇曹家道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井有相撞,致使原告张井有受伤,辆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广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井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井有共住院26天。花销医疗费18.000.00多元。另据悉,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来院告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广远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票据需正规票据,其他项按标准理赔。诉讼费、代理费等不在公司理赔范畴。原告张井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孙广远驾驶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吉J054**号货车行至九开线伊丹镇曹家道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井有相撞,致使原告张井有受伤,辆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广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井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井有共住院26天。花销医疗费18.135.30元,鉴定费1.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该车为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另据悉,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保护。其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明显年事已高,不具有一般性劳动能力,故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968.84元(120.74元×(60天+6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8.71元(8.598.17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9.187.55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8.13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26天)、营养费780.00元(30.00元×26天),以上合计为10.21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7.150.71元。三、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即4.410.00元,其余30%即1.8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孙广远对上述第三款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560.00元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