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永、宋学伟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永,宋学伟,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张志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学伟,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本案原告。被告李小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骁,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瑶,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慧洁,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省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君永,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珍(系王君永姐姐),汉族,农民。被告付国双,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玉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永、宋学伟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永,原告宋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永,四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君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珍,被告付国双,被告吴玉刚,被告马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永、宋学伟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原告张志永驾驶原告宋学伟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46KM+389M处时,被告李小英丈夫、被告王骁、王瑶父亲王启程驾驶冀B×××××速腾轿车,与被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拖拽被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相刮撞,造成被告王君永驾驶的朗风牌轿车与原告杨佳亮驾驶的本田牌轿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其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速玉田交警大队认定,王启程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君永、吴玉刚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永驾驶的车辆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张志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冀C×××××号小型客车车损为35800元,开支公估费22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清障费发票9张、拆检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永开支施救费2500元,清障费550元,拆检费3000元。4、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酒检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志永花费酒检费4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首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君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鉴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及人员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其他损失进行预留。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如不能提供,我们要求剔除17%的应纳税点。原告诉请中的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应包含在修车费或公估费中。诉请中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清障费)属重复主张。诉请中的公估费和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于本案不涉及人伤,不应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辩称,本案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各个车辆应按责任分担损失,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因为我方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君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还需要向原告主张损失。被告王君永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国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把冀B×××××号车卖给了王君永,我们之间有卖车协议,还有中间人。被告付国双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玉刚辩称,冀B×××××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这次事故中我的车谁也没撞到。第一起事故后,我去救人了,后来第二起事故我不清楚。被告吴玉刚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冀B×××××号车于2010年7月9日卖给了张栋,之后张栋又卖给了马海亮,马海亮又卖给了李小亮,李小亮是吴玉刚的妹夫,中间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车已经卖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冀B×××××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书为影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要求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明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施救费开具单位没有施救及收费资质,拖车费与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非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交通费由于本案不涉及人伤,不应支持。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酒检费非正式票据。被告王君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酒检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付国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玉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可。被告马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吴玉刚对被告马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车是我从李小亮手里借的,实际车主是李小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鉴定资质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且公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酒检费票据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驰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玉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王启程驾驶冀B×××××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行车道内的被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拖拽的由被告王君永驾驶未检验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分别相刮撞,致使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客车和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同时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君永、吴玉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佳亮、张志永、王骁、王瑶无责任。原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宋学伟,原告张志永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公估费、施救费、清障费、拆检费、酒检费)均由宋学伟负担,同意各被告赔偿原告宋学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27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C×××××号客车车损为35800元。原告宋学伟另开支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清障费550元、拆检费3000元,酒检费400元。另查明,冀B×××××速腾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李小英,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付国双,2009年11月8日,被告付国双以36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君永,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王君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马驰,实际车主系李小亮,事发时由吴玉刚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学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启程所有的冀B×××××号车、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君永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行为,致使原告宋学伟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王君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宋学伟的各项损失。原告宋学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王启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君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玉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启程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宋学伟主张交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学伟的损失包括:车损为35800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清障费550元、拆检费3000元,酒检费400元,损失合计44450元。原告宋学伟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38300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35800元),超过三份交强险���项6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91.02元、王君永赔偿535.4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514.09元【在第一起事故中事故五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分别为:杨佳亮49200元(车损46700元+施救费2500元),宋学伟38300元(车损35800元+施救费2500元),吴玉刚8700元(车损6200元+施救费2500元),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46850元[(车损88900元+施救费4800元)×50%],王君永14650元[(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50%](因冀B×××××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发生在两起事故中,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宋学伟、吴玉刚及王君永,王君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宋学伟、吴玉刚及王启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杨佳亮、宋学伟、王启程及王君永,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分别赔偿原告宋学伟的数额为:691.02元(38300元/(49200元+38300元+14650元+8700元)×2000元],被告王君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分别赔偿原告宋学伟的数额为:535.48元(38300元/(49200元+38300元+46850元+8700元)×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分别赔偿原告宋学伟的数额为:514.09元(38300元/(49200元+38300元+46850元+14650元)×2000元]】。原告宋学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42709.4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9896.59元(42709.41元×70%)、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6406.41元(42709.41元×15%),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6406.41元(42709.41元×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学伟交通事故损失30587.61元;二、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宋学伟交通事故损失6941.89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学伟交通事故损失514.09元;四、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宋学伟交通事故损失6406.4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志永、宋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负担334.60元,被告王君永负担71.70元,被告吴玉刚负担7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