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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孝震与被告周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震,周富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胡孝震,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慧,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富兴,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胡孝震与被告周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震的委托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丁柿园村搞房地产开发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石子、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材料款80000多元。被告仅仅支付10000余元材料款。下余材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余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42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9741.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暂至2012年7月9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1年7月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应是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周富兴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丁柿园村开发房地产期间,由原告胡孝震多次为其供应沙子、石子、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时,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下余材料款未能及时付清。被告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今欠胡孝震材料款柒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周富兴”字样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置沙子、石子、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结清材料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7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9741.6元,因未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应予部分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兴偿还原告胡孝震欠款74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周富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治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