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施照东与朱永喜、永嘉县裕达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照东,朱永喜,永嘉县裕达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施照东。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告:朱永喜。委托代理人:朱永来。被告:永嘉县裕达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朱宁远。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施照东与被告朱永喜、永嘉县裕达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鞋服材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告朱永喜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来、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晚7时,被告朱永喜驾驶浙c×××××号货车途经104国道瓯江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37459元,医疗证明书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左髋关节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5245元/月(月平均工资)×497天=86892元、护理费120元/天×127天=1524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40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240元、辅助器具(拐杖)400元,以上共计239112.7元,扣除被告朱永喜已支付的53218.81元,剩余185893.8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永喜、裕达鞋服材料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5893.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永喜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朱永喜的主体情况;3、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表,以证明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的主体情况;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表,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5、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朱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温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疗建议书,以证明植骨手术费用10000元;8、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9、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在永嘉县龙华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10、永嘉县龙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工资表上的阿东即为原告施照东;11、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2、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3、住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情况;14、门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情况;15、温州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16、住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17、桥下镇六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朱永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798.81元、用血互助金660元、出租车费及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60元及现金9000元,以上共计53218.81元;本案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0451.59元。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朱永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以及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喜已经支付原告53218.81元。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并非我公司支付,都是由被告朱永喜支付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喜并非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朱永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非医保用药10451.5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6天,应按照制造业私营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为12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私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3000元,且被告朱永喜与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并非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未满一年,居住地也属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辅助器具(拐杖),原告未提供票据与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文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施照东的误工期限评定为516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7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8、15、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自行委托后续治疗费鉴定,故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其格式不符,且第九条约定自愿放弃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注明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劳动行政机关备案一份,故其应提供备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与规定格式不符,且应列明纳税金额,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至2012年1月份,务工时间未满一年,也未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三期已经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时间最长只能算至定残之日止;对证据13、14,以发票金额为准,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裕达鞋服材料公司赔偿;对证据17无异议,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对证据1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朱永喜和裕达鞋服材料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朱永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文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5、16、17、18及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被告朱永喜提供的证据,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文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诊疗建议书,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书,与证据10、11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据11中2012年1月份工资表,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鉴定文书,其中三期已经重新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以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文书为准,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其中编号为1705462852的医疗费票据,无姓名信息,故不予认定;编号为1717617631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施盈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姓名均为施照东,且与病历能够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朱永喜驾驶浙c×××××号客车途经104国道瓯江大桥路段时,因未安全行驶,而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后又于2012年3月12日在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7月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另查明,浙c×××××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裕达鞋服材料公司,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喜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永嘉县龙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为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原告从事打砂轮工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鉴定结论,其主张误工期限497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64.05元,故误工费为164.05元/年×497天=81532.85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7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支付凭证,为6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为72天(127天-55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72天=7907.57元,故护理费为14267.57元(6360元+790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4、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永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用血互助金、复印费、救护车费虽不属于医疗费,但属于原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剔除伙食费1158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9769.5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451.59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224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8、辅助工具(拐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26819.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798.81元、用血互助金660元、出租车及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60元、现金支付9000元,以上共计53218.81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喜因未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朱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永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浙c×××××号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94128.34元(226819.93元-120000元-非医保费用10451.59元-鉴定费224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10451.59元,被告朱永喜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2240元,被告朱永喜应予承担,以上共计12691.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喜已支付53218.81元,已超额支付,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40527.22元(53218.81元-12691.59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照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照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4128.34元;以上款项,实际由原告施照东领取173601.12元,被告朱永喜领取40527.22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施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施照东负担123元,被告朱永喜负担1886元;重新鉴定三期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1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