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衡水大众轿车维修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因修理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D×××××昌河面包车,在大广高速1579公里+520米处与高速护栏相撞。后到我厂维修,维修费10920元、拖车费3700元,共计1462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二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姚某某的诉称,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10920元、拖车费37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2年6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的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二、拖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任务委托结算单二份,证实被告车辆修理费10920元、拖车费3700元,共计146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行车证复印件,系相关执法部门出具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维修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第二组证据拖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任务委托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车辆修复及被告所应支付的费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D×××××昌河面包车,在大广高速1579公里+520米处与高速护栏相撞。后由被告刘某某委托原告维修,共花用维修费10920元,拖车费3700元,共计146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本庭的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事故车辆交付原告修理,双方即达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将事故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应作为被告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张某某身为车主系实际受益人,亦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修理任务后,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即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及代垫的拖车费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4620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