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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从发,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刚,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初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发、周群,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镪、王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其与天腾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天腾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南京湾黄牌A区安置小区的脚手架工程,约定了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多层工期150天,工期内按照每平方米37元,分幢计算工期。因天腾公司原因,超过合同工期,则按逾期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按0.2元补偿给其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32栋楼工程总面积为208201.42平方米(包括辅助工程面积),全部超期,至今尚有三分之二面积没有拆架,天腾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未付,按超期平均天数计算,应付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928377元未付。截止起诉之时,天腾公司应付天初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以及违约金共计25123742元,减去天腾公司已付800万元(包括垫付租费),尚欠17123742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703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超工期补偿金(补偿金数额按照208201.42平方,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自搭设之日起算至拆除之时止,减除被告已支付800万元(到开庭的时候被告已付的包括支付给两钢管站的是合计9671446元),补偿金计算至起诉时488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无搭吊配合拆除人工费54413.5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5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28377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属实,但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天初公司认可截止起诉之日止已收到800万元,到开庭之日止已收到9671446元,而合同价款是629万元,对天初公司第一个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超工期补偿金不予认可,因目前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重大事故,受到当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勒令停工。天初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其保留反诉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起诉之日起应当明确诉讼请求,而不是随意的变动自己的诉讼请求;3、目前32栋楼脚手架全部都在,这笔拆除的实际费用还没有发生,所以该部分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要求天初公司支付保证金,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所以不存在返还保证金;5、其公司已经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天腾公司(甲方)与天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天初公司承包天腾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南京湾黄牌A区安置小区的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为17万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使用工期:本工期限自开始日至拆除完毕日为工期,多层楼为工期150天(从搭设之日开始至拆除完成为止),各阶段分别以材料进场当日租赁公司发货单,由现场负责人签字计算日期,分幢号分别计算工期。因甲方原因,超过合同工期,则按逾期使用面积,补偿每天每平方米按0.2元增补租赁费给乙方;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多层每平方米37元,建筑面积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拆除前累计甲方支付至70%工程款,脚手架拆除后付85%,余款15%完工清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若逾期则以未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天初公司按协议共搭设32栋楼的脚手架工程,截止3013年7月1日前,天腾公司支付天初公司工程款以及垫付租赁钢管站租金共计约960万元。至2013年8月14日庭审时,涉案工程脚手架尚未拆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天腾公司与天初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前天腾公司累计支付至70%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7万平方米计算即70%的工程价款应为440.3万元(17万平方米×37元/平方米×70%),而至本案庭审时,天腾公司已实际支付天初公司工程价款以及垫付租赁钢管站租金共计约960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对于超过合同工期增补租赁费问题,因至庭审时,涉案工程脚手架尚未拆除,每栋楼具体面积以及超期具体天数均没有最终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有关履约保证金是整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一部分,与涉案工程价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予以处理。天初公司在其权利尚未明确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天初公司可待起诉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王忠良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