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封长忠诉陈洪波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长忠,陈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895号原告封长忠,男,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红波,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封长忠诉被告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梅、薛研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长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写下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陈红波为原告封长忠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封长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期为壹年,利息为叁仟元。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红波2012.7.4”。原告封长忠于2012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长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长忠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珊人民陪审员 李梅人民陪审员 薛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