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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焦见芳与申法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048号原告:焦某,女,1962年10月17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贵,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申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贵、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脾性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儿子也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性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