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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柯鸿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吉联公司签收二审裁定时(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0号判决)并未送达,该判决因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二审裁定以未生效的判决为依据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裁定称已“对吉联公司请求撤销该《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作出了实体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吉联公司从来没有在(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案和(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l80号案(以下简称另案)中提出过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所谓“实体处理”问题。3、(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吉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起过“撤销合同之诉”。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已确认“被告吉联公司未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合同”,充分证明吉联公司并没有在该案中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4、本案与另案的原被告、案由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5、吉联公司在另案提出《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只是答辩意见,不是撤销合同之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答辩不构成法律上的“诉讼请求”。6、一审法院既没有向吉联公司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交费通知书》,也没有向吉联公司发出《合并审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不存在吉联公司在另案中提出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捏造事实。7、法律明确规定“不告不理”,吉联公司并没有在另案中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和认定。二审裁定不顾事实、法律,在吉联公司没有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称吉联公司已在另案中提出了“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之诉”。为了达到不予受理吉联公司“撤销合同之诉”的目的,在第180号判决未送达情况下,二审裁定捏造事实称已对吉联公司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作出了实体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二审裁定为了达到偏袒炜俊公司的目的不惜枉法裁判。(二)吉联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受理。(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二审裁定剥夺吉联公司的诉权违法。(四)《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价值4449.856331万元,炜俊公司以1200万元低价购买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吉联公司要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79号和(2013江台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江门中院或台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吉联公司请求撤销2012年6月21日《资产转让协议》一案。经查,吉联公司与炜俊公司因《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炜俊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吉联公司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并对吉联公司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吉联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吉联公司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吉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吉联公司与炜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就该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炜俊公司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吉联公司履行合同,台山市人民法院对《资产转让协议》进行实体处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同时,吉联公司在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向该院诉请撤销《资产转让协议》,该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述两案均因吉联公司上诉而由江门中院审理,二审中,另案在本案之前先行作出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并对吉联公司关于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江门中院据此认定另案已对《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吉联公司请求撤销《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进行了实体处理,吉联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