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与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明。委托代理人:骆耀宇。委托代理人:罗书林,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坤。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原告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耀宇和罗书林、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多年前原告将玻纤材料供应给被告。2011年12月16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119.82元。对拖欠的这些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1.被告在2007年2月25日止共计欠原告93119.80元,被告分5次支付了78000元,2007年7月9日支付了20000元,11月1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了8000元,综上被告已经支付78000元,说明被告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2.被告拒付的理由:2006年3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传真给原告,说2006年1月14日那次产品有质量问题、有色差、粗细不均匀、缺数量500公斤,故这次起诉的金额应该扣掉,而且被告没有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3年之前已经和原告经办人江全福已经谈妥,抵销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帐单一份,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9.82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订货单及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内容系被告手书,且时间在2006年,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主张。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事实:原、被告长期有玻纤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最后一笔2007年2月28日,被告合计余欠货款93119.83元,此后,被告数次支付货款78000元。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19.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5119.82元,理应支付。被告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及主张该款已抵销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税务发票问题,原告主张已全部开具,因双方不能明确哪笔业务的税务发票尚未开具,宜另行理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南河玻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19.8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余姚长虹制动材料制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