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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沈守林诉刘国明、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守林,刘国明,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沈守林,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委托代理人:王涛,霍邱县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被告:石丽,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守林诉被告刘国明、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被告刘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守林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刘国明由于经营红砖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底付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刘国明妻石丽要求还款,但石丽以丈夫不在家为由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被告刘国明、石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刘国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沈守林借款5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具体利息,借款当日向沈守林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后沈守林多次要求刘国明还款,刘国明均无能力还款。2012年4月20日,双方重新约定刘国明向沈守林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刘国明将原50000元借条收回,向沈守林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亦未约定具体利息。原告沈守林多次向刘国明及石丽催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张军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明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是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国明自愿给付沈守林利息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沈守林要求刘国明偿还约定的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由于刘国明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利息,沈守林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沈守林要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诉争借款系刘国明进行家庭经营所用,石丽作为刘国明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明、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守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国明、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王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