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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崔江与蔡中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蔡中兵,孙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崔江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省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兵被告孙兰花原告崔江与被告蔡中兵、孙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及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蔡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江诉称:被告蔡中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7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8月归还1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蔡中兵催要,被告蔡中兵一直未偿还。因孙兰花是蔡中兵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中兵辩称,借款情况是事实,同意归还,但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孙兰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蔡中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江人民币250000元,经结帐,下欠250000元整,属盐都管辖,在2013年8月还款15万元,如不还把挖掘机或车拖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蔡中兵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崔江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江与被告蔡中兵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中兵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现引起纠纷,被告蔡中兵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兰花系蔡中兵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兰花未能提供该借款系蔡中兵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孙兰花应与蔡中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兵、孙兰花偿还原告崔江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蔡中兵孙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籍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