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诸信华、戚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诸信华。被告:戚冠君。被告:徐小香。被告:诸如贵。被告:诸登记。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经被告诸信华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诸信华、被告徐小香、被告诸如贵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信华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季付息,到期归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戚冠君、被告诸登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诸信华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9.29339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诸信华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被告诸信华与被告戚冠君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诸信华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诸信华与被告戚冠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9.50元,支付利息4760.6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3.940085‰分段计算,详见利息清单),共计54660.10元,并按月利率13.940085‰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诸信华、徐小香、诸如贵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信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戚冠君与诸信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戚冠君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诸信华的1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拟证明诸登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诸信华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诸信华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00.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50元的事实。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诸信华、被���徐小香、被告诸如贵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归本。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诸信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3390‰,收贷收息凭证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同日,被告戚冠君、徐���香、诸如贵、诸登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诸信华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归还了本金50100.50元,尚欠本金49899.50元。另查,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戚冠君与被告诸信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信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签订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诸信华与戚冠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装潢,属于家庭生活需要,且戚冠君在保证函上承诺同意对诸信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冠君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现被告诸信华、���冠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未尽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诸信华、被告戚冠君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899.5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4760.60元,并按月利率13.940085‰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信华进行追偿。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信华、戚冠君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899.50元,支付利息4760.60元,合计54660.10元,并按月利率13.940085‰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香、诸如贵、诸登记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信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0元,由被告诸信华、戚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