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所永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所永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学恭,男,汉族,系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所永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学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胶州市204国道将张言升撞伤,在张言升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2年7月9日,张言升将原告与被告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要求赔偿,现此案已审理并执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原告为此垫付的18000元被告只赔偿4620元,余款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以及医疗费中的国家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PDAA20113702130501060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U×××××号轻型客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所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2012年3月1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鲁U×××××号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张言升站在路中间,原告车辆左侧与张言升身体相撞,造成车损、张言升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言升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2741元,残值作价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言升向胶州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所永春及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2012年10月15日,胶州法院作出(2012)胶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言升合理损失医疗费414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误工费7876.48元、护理费6669.6元、伤残赔偿金49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510.63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42510.63元由所永春承担,所永春已付18000元,余款24510.6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66336.0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李沧支公司承担。并判决如下:1、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言升经济损失76336.08元;2、所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言升经济损失24510.63元。案件受理费2497元,鉴定费2400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负担3402元,所永春负担1093元,张言升负担40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在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人保李沧支公司向胶州法院交款115339.58元,包括交强险赔款763360.08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4562元、商业险三者部分31720.5元、原告车损2721元。胶州法院向所永春发还案款7341.5元。庭审中,被告核对张言升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为11766.12元,原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进账单1份、收条1份、协议书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赔款清单1份、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赔付“先强制后商业”的原则,本案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责任内赔付。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胶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510.63元,由人保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42510.63元由所永春承担,所永春已付18000元,余款24510.6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时,应扣除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的第三者张言升自费药部分11766.12元。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基本利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时不宜扣除自费药。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优先赔付自费药部分,其余部分医药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为1766.12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自费药部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予赔付的数额为9024.01元(42510.63-31720.5-1766.12),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所永春保险金人民币9024.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9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两原告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