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守汉与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清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汉,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清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守汉,男。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玉,女,汉族,系原告王守汉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清旺,男。委托代理人张付青,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守汉诉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张清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王守汉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守汉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告三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雅娟,被告张清旺委托代理人张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汉诉称:原告是被告三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2004年三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下达了董事会纪要,将南阳市淯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作为福利和奖励给了原告,其他几位董事均按照董事会纪要的内容各自分配到房屋一套,原告接受奖励后,花费了10万余元装修入住至今,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和管道初装费。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三杰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通知维持现状期间,未经原告知青和同意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强行卖给了被告张清旺,并于2009年11月9日为张清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人依据董事会纪要接受公司福利拥有诉争物权的时间在先,二被告恶意串通,在人民法院通知维持现状后仍然公然对抗法律买卖并登记的行为在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确定南阳市育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物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4年8月30日三杰公司作出的董事会纪要一份;2、2009年12月25日宛城法院对陈宗潮的调查笔录一份;3、南阳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委派书和聘请书各一份;4、三杰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5、股权确认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三杰公司的董事和股东,接受单位福利分房并入住的事实,证明原告诉争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第二组:6、水电费清单;7、房屋维修基金和燃气初装费收据;8、诉争房屋门牌号码使用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使用诉争房屋的时间及业主身份。第三组:9、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通知一份;10、房产登记档案一套;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违法将已经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卖给第二被告张清旺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证。第四组:11、原外资股东香港王而刚声明书;12、南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三杰公司已经因虚假中外合资性质被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处罚,证明原告是股东身份的真实性。被告三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诉,与2012年5月11日诉本公司于张清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主体相同标的相同,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一案,应当驳回。被告三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1、2用于证实原告的本次诉讼同两份判决诉讼内容是同一内容,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应当驳回,两份判决已经确认张清旺与三杰公司协议有效,张清旺应当合法拥有房产,原告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清旺辩称:1、同三杰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事实不属实,经过开庭不能证明三杰公司将争议房产奖励给王守汉。3、张清旺从三杰公司购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清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原告本次诉讼的内容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次诉讼属于同一主体同一标的,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三杰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董事会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最重要的是无其他董事签名,是虚假的;该董事会纪要在三杰公司没有存档,现在却在原告手中,三杰公司从未见过该机要;原告曾对该纪要效力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因此该纪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董事会纪要经过原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二审查明无法予以确认该纪要效力。第二份调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并且三杰公司在确认合同效力的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过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第三份证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分得了房子。第五份有异议物权确认书证明原告不是三杰公司职工,该确认书不具有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争议房产内居住过,不能证明其业主身份。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在撤诉后并已经撤诉后的证据,该证据也不具备效力,该证据是法院通知,也不是裁定,仅仅是为了避免激化矛盾而下发的该公司是,冻结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与张清旺签订协议2009年9月15日是在与张清旺签订协议之后,该协议不具备效力。该通知内容仅仅是要求维持物品的现状,并没有限制三杰公司转让;第十份房产调取档案,内容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档案记载日期是三杰公司与张清旺在房管局办理登记的日期,实际买卖是在2009年9月15日,在登记之前。对第四组证据第11、12份,与本案原告所诉求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对,第12份处罚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张清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10份证据,房产档案,能明确证明争议房产是张清旺所有,张清旺合法拥有该房产。其它同三杰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清旺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是合同无效纠纷,而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因此案由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事实,不能证明是同一诉讼,判决书并未对董事会效力作出认定,董事会效力我们认为是有效的,董事会纪要清楚证明本案诉请。被告张清旺对被告三杰公司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清旺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诉讼内容不同,因案由不同,该两份判决系合同纠纷,本院审理是物权纠纷,对于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审理,二被告称重复诉讼不能成立。被告三杰公司对被告张清旺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抗辩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守汉原系被告三杰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原住被告三杰公司开发的淯景苑2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期间交纳了水电费、管道初装费和维修基金。2009年9月15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张清旺签订协议,将淯景苑2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本案争议房产)及一间车库折抵给被告张清旺作为部分工程款,折抵价格共计548595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张清旺签订了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院在审理原告王守汉诉被告三杰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通知,通知被告三杰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维持争议房屋、附属车库及车库内存放物品的现状。2010年1月4日,王守汉不服南阳市房管局为被告张清旺和丁松慧颁发房产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宛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三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宛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守汉的诉讼请求。王守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我院作出的(2011)宛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守汉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张清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无效。2012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守汉的诉讼请求,王守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2)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守汉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本次诉讼与2012年5月11日向我院提起的诉讼属同一事实且经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守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十六日书记员  郭凤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