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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平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崆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贵,绰号“杨毛”,男,回族,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平贵在其家中欲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杨平贵身上及房内床上查获浅褐色颗粒及粉状物共20包,净重10.1克,经鉴定,均鉴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被依法收缴。2、被告人杨平贵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在其家中先后给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计1.5克,非法得款1500元。3、被告人杨平贵于2012年9月初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在其家中给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0.7克,非法得款600元。综上,被告人杨平贵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1次,计2.2克,在其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平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凭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5月15日12时许,泾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沿川子收费站开展日常工作时,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平贵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所乘坐车辆上搜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24.16克,经鉴定,均鉴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被依法收缴,手机两部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杨平贵积极协助泾源县公安干警抓获向其出售毒品的马某某,且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现已被逮捕,被告人杨平贵的行为构成立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平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泾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证明、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平贵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泾源县公安干警抓获后,其能积极协助公安干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且马某某现已被立案并逮捕,被告人杨平贵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平贵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罚款、社区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平贵犯贩卖毒品罪在五至八年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平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随案移送物品黑色直板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审 判 员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