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洪,经理。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麦霞,经理。被告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坤明,经理。被告刘维洪。被告刘金荣。被告刘玉杰。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刘玉杰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由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刘金荣、刘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未予答辩。被告刘玉杰辩称,保证合同中刘玉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9.1‰,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杰提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鉴定,经鉴定机构通知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刘玉杰一直未预交鉴定费,2013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终止鉴定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玉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自己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案,被告刘玉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邑市金麦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黎明纺织有限公司、刘维洪、刘金荣、刘玉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伟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