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健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健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汪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晓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健惠。委托代理人楼勤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健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权、被告朱健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6年4月13日始向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593.79元。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一、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收取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有明确依据。二、原告的利息、复利计收方式符合《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该约定也是国内发卡行的通用做法。三、被告在多年的用卡过程中,经常取现消费和采用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其对发生的交易、利息的收取从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对原告的各项收费计算是明知也是认可的,其异议也不是拒绝清偿欠款的理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33,593.79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欠款本金29,785.27元、利息1,387.26元、费用2,421.2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系指滞纳金。被告朱健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滞纳金过高。一、被告自申领信用卡至2013年7月17日,每个月都还钱。2013年3月及4月两期账单显示还款为0,有没有还款记不清了,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事后在2013年4月17日、4月25日分别补还了3,500元、1,768元。被告记不清2009年7月有无全额还款过,被告印象里最近没有全额还款过,因为原告约定可以不全额还款,高于最低还款额即可。被告最近两个月特别困难,低于最低还款额还款。二、被告并非每期都收到账单,有账单就根据账单还,没有账单就打原告的电话问。被告迟几天付时,原告打电话催,告知被告还款金额,被告有时足额还,有时根据原告告知的数额还,有时按最低还款额还,有时告知近期困难,和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被告再打钱进去,不同意就继续商量,再不同意被告就等到有钱再打进去。三、领用合约条款没法理解,里面的霸王条款原告未解释说明。申领信用卡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利息计算方式,而且滞纳金的本质也是利息,对被告来讲相当于多支出的利息,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就是高利贷。原告对透支利息计收复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计收复利就不该再收滞纳金。四、原告在还款最后期限超过后,无论当月信用卡是否产生了部分还款,都会按总消费金额计息,即全额罚息。对部分欠款收取全额罚息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导致被告还多还少都一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平等、诚信、公平原则,属于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将自身意志强加给持卡人的不合理行为,也是排除或限制持卡人权利、单方加重持卡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原告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已超过该强制性规定,而且其还对最低还款额未还足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这是正常贷款利率的几百倍、几千倍。根据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全额罚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应为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以开卡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6月10日消费欠款的情况;证据4、账单明细更新,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9月10日消费欠款的情况;证据5、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依约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没见过证据2,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也看不清,字太小,条款没法理解,里面的霸王条款原告未解释说明;对证据3、4内容有异议,证据4载明的本金比证据3的少,利息反而多,证明了原告存在高利贷的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催收过,但被告每个月都还钱。被告朱健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截至2013年6月10日的账单明细最后一页,证明被告一直在还款;证据2-8、续访人员登记表、被告配偶楼勤华致邹碧华的信、沪财督答信2-001号答复信、沪财督信复(2004)001号答复信、楼勤华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承诺书、楼勤华计算的《2001年-2012年工资收入》、上海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关于上海市职工工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楼勤华自2001年至2003年2月只拿了三分之一的工资,从2003年3月至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及福利,家庭生活开销均由被告负担,而被告收入微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一直在还款;证据2-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健惠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事项”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内容。”被告在该声明下签名。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自2006年5月5日起陆续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但自2009年11月开始出现未按约还款的情况,2009年12月未还款,之后陆续出现未足额还款、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积欠本金29,785.27元,利息1,387.26元,滞纳金2,421.26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和收费”第二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需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对账和缴款”第五款约定:“被告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六款约定:“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第七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利息计算方式的争议如下举例:如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3万元,账单日为当月10日,到期还款日为当月28日。持卡人当月8日购买了3万元商品,若其在当月28日按最低还款额偿还3,000元,在不计预借现金和新增消费的情况下,应按差额27,000元乘以记账日至清偿日的天数计算利息。但原告仍按全额计息方式,循环利息将是大于等于3万元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记账日至清偿日的天数,按月计收复利。故即使持卡人还了29,999元,也依然按照全额3万元为基数计算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对上述例子,被告称其根本不是所谓“全额罚息”,虽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偿还29,999元,其8日至28日间当然仍应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对于被告诸项辩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合同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的条款解释说明。虽然本案合同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贷记卡申请人协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但上述利息、滞纳金的条款是基于贷记卡自身性质的收费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何况,被告本人已签字声明阅读并了解本案合同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日利率万分之五过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对透支利息计收复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原告再同时收取滞纳金也不合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系对银行贷款利率做规定,与本案贷记卡透支利息无关。法复(1996)18号文所依据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本案收取复利、滞纳金及其计收标准的约定符合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再次,被告辩称原告对部分欠款收取全额罚息,于法无据,条款应为无效。但是,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载明该条款。就被告审理中所举“全额罚息”之例分析,因其系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依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此种情况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故原告自记账日至还款日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并无违约或违法之处。被告对合同条款做割裂、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息计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9,785.27元;二、被告朱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9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1,387.26元、滞纳金2,421.26元;三、被告朱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84.50元,由被告朱健惠负担,被告朱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