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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彭国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彭国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负责人:尤旭东。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委托代理人:蔡晓中。被告:彭国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诉被告彭国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卡号为×××112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万元。被告使用中,从2012年5月1日开始透支,2012年6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12日,透支本金194693.9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5947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透支款至今未清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693.99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59474.5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国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1128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万元。被告彭国锋自2012年5月1日开始透支,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截至2013年11月24日,该卡透支本金194693.99元,利息、费用68224.2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合计262918.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材料、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凭证、欠本息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本、息、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锋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4693.99元及利息、费用68224.28元,合计26291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彭国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彭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