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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隆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隆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虞耀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无锡隆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被告虞耀明。原告无锡隆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夏石油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夏设备厂)、虞耀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华夏设备厂的投资人虞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玛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与华夏设备厂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为华夏设备厂定作总价款为27450元的威图柜、威图空调、威图箱子。华夏设备厂收货后付款8000元,结欠19450元未付。要求判令华夏设备厂立即支付价款1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夏设备厂、虞耀明辩称:一、隆玛公司逾期交货;二、隆玛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隆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完善电柜采购费用、丝网冲刷费用及因延误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等合计16940元,在结欠隆玛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订立情况隆玛公司与华夏设备厂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隆玛公司为华夏设备厂制作国产威图柜4台,价款17850元,国产威图箱子一个,价款300元,交货时间2周(7月31日);威图空调2台,价款9300元,交货时间8月15日。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相关尺寸要求详见图纸。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装箱清单。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依质量标准验收,随机文件完整齐备,华夏设备厂在7日内因不合格向隆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隆玛公司应在二日内书面处理。第十一条约定:由于隆玛公司原因导致华夏设备厂业主不予验收,隆玛公司应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一切费用由隆玛公司负担并承担由此造成隆玛公司的损失。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次月付款。第十三条约定:隆玛公司逾期未交货的,应向华夏设备厂支付未交付产品金额的1‰/日作为违约金。合同另附有图纸,图纸备注中注明:电柜,丝网印刷,电柜门上有固定资料盒、手提电脑伸缩搁板、配齐门开关(与空调、灯连锁)、40W日光灯、电柜锁、接零及接地铜排。二、合同履行情况隆玛公司称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2台威图空调,晚于约定的交货期5天,发货单有华夏设备厂员工潘国清签字;9月11日,又交付4台国产威图电柜,晚于约定的交货期42天,发货单未有华夏设备厂签字确认。庭审中华夏设备厂对上述送货时间均不予认可。2012年9月3日,华夏设备厂向隆玛公司发送传真一份,发件人为潘国清,收件人为隆玛公司王鑫,内容为: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两周(空调除外)即7月31日,但贵方(隆玛公司)直到8月23日才交货,且没按技术要求执行,请贵方接到传真后二日内前来我厂完善;不完善之处:1.6米柜子和1.2米柜子字体丝网印刷,电柜门上固定有资料盒、手提电脑伸缩搁板,并配齐门开关(与空调、灯连锁)、40W日光灯、接零及接地铜排。2012年9月18日,华夏设备厂又向隆玛公司寄送EMS快递文件一份,文件内容与9月3日传真相同,但对于交货的表述变更为“但隆玛公司直到8月23日才交来部分货”。隆玛公司对此均未予处理,直到2013年3月才对电柜进行了修理。庭审中,隆玛公司对收到上述两份函件没有异议。隆玛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22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夏设备厂于2013年3月14日提出了处理方案,隆玛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了解决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三、其他情况华夏设备厂于2012年9月7日自行对电柜丝网印刷进行完善,支出费用450元;于9月20日自行对电柜进行完善,购买了行程开关8只、日光灯7套、风扇4套、百叶窗4只、弹簧6只、地排6只、零线排6只等配件,合计5725元,并于2013年8月15日开具了发票。庭审中,隆玛公司对丝网印刷费用450元予以认可;对完善电柜、采购配件的费用5725元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于市场价格,认可1500元。另外,隆玛公司认可逾期交货违约金为:威图空调9300元*5日*1‰/日=46.5元,威图柜、箱子18150元*42日*1‰/日=762.3元,合计808.8元。另查明,华夏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4日设立,投资人为虞耀明。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图纸、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传真、EMS快递函、收条、发票、合同解决方案、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隆玛公司与华夏设备厂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隆玛公司应按约履行定作、交货义务,华夏设备厂应按约履行验收、付款义务。华夏设备厂结欠隆玛公司货款194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隆玛公司已构成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交货的应向华夏设备厂支付未交付产品金额的1‰/日作为违约金。隆玛公司也自认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威图空调约定的交货时间是8月15日,隆玛公司于8月20日交货,逾期5天,隆玛公司应承担威图空调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300元*5日*1‰/日=46.5元;威图电柜虽有9月11日的发货单,但未有华夏设备厂确认,隆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9月11日的交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隆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图箱子的交货时间。华夏设备厂向隆玛公司订购的威图柜、空调,箱子以及图纸约定的随机配件等系成套设备,具有整体性,交货不全将导致整套设备无法使用,影响合同目的。隆玛公司仅在8月20日交付了空调,后华夏设备厂于9月3日发传真进行催告,直到9月18日第二次催告,期间,隆玛公司始终未予完整发货,华夏设备厂进而自行于9月20日采购配件对电柜进行完善,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采购费用应由隆玛公司承担,隆玛公司认为华夏设备厂的采购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照华夏设备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确认采购金额为5725元;同时,隆玛公司逾期交付威图电柜、箱子,实际交货日以9月20日华夏设备厂自行采购配件完善的日期确定,比约定的交货日期7月31日晚50天,故隆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8150元*50日*1‰/日=907.5元;关于华夏设备厂支出的丝网印刷费用45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故对华夏设备厂提出的在总货款中扣除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隆玛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7129元,从总货款19450中扣除后,华夏设备厂还应支付12321元。关于华夏设备厂提出的因电柜延误造成被客户罚款50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隆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次月付款,故华夏设备厂应于交货日9月20日的次月即10月前付款,华夏设备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10月10日,本院认为应自11月1日起算,故华夏设备厂应支付隆玛公司价款12321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虞耀明系华夏设备厂的投资人,华夏设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虞耀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玛公司价款12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华夏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投资人虞耀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隆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华夏设备厂负担186元,由隆玛公司负担124元(该款已由隆玛公司预交,华夏设备厂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隆玛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