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秀清与被告宋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秀清,宋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文秀清,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芬,女。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秀清诉被告宋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清及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宋安芬及委托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秀清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45分,被告宋安芬驾驶JH48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三中方向向新安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城蜀北大道二环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奥体路向蜀北大道骑行过来,在让行中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安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秀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一直未予以赔偿,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08元。被告宋安芬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45分,被告宋安芬驾驶JH48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三中方向向新安路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城蜀北大道二环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奥体路向蜀北大道骑行过来,在让行中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安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发生地段十字路口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文秀清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宋安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文秀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秀清经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38457.07元、门诊治疗费1842.72元。2013年5月2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文秀清颅骨损伤,神经功能障碍,学习和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秀清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文秀清护理时间及人数评定为9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文秀清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宋安芬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文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技精(2013)字第7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文秀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被告宋安芬缴纳重新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安芬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1832.80元。另查明:原告文秀清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持有南部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农村居民家庭户籍。被告宋安芬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安芬承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文秀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安芬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安芬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的承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文秀清伤残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3)字第7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仍以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文秀清系农村居民,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文秀清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住院治疗费38457.07元、门诊治疗费1842.72元,有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4740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6700元认定13350元(26700元/年÷12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2370元(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其计算方式不当,本院认定8968.25元(35873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当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8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38元,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秀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8968.25元、交通费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元,合计人民币52004.25元,由被告宋安芬赔偿给原告文秀清;二、原告文秀清的其余医疗费30299.79元(40299.79元—10000元)、住院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779.79元,由被告宋安芬赔偿80%即28623.83元,由原告文秀清自行承担20%即7155.95元;三、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宋安芬承担。原告文秀清因重新鉴定花去车旅费500元由被告宋安芬承担。四、以上一、二、三款品迭后,扣减被告宋安芬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1832.80元,限被告宋安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秀清赔偿69295.25元(52004.25元+28623.83元+500元—11832.80元);五、驳回原告文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文秀清负担400元,由被告宋安芬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