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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总商会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总商会,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安吉县总商会。法定代表人:笪百祥。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被告: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浙江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凉。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告安吉县总商会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浙江奇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顿公司”)、浙江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因原告安吉总商会的原法定代表人姚兴标涉嫌受贿罪及本案借款人浙江金贸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和被告奇顿公司申请破产,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奇顿公司的诉讼。原告安吉县总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笪百祥的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康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凉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芝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金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月息1.5%,被告锦程公司、赛康公司为金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贸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前,金贸公司和原告协商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后经磋商,奇顿公司同意加入承担金贸公司1000万元债务中的300万元债务,被告康溢公司同意为奇顿公司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赛康公司同意加入承担金贸公司的200万元债务,被告锦程公司同意为被告赛康公司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奇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5日,计22天,月息1.5%,被告康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赛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锦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现债务加入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金贸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锦程公司、赛康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奇顿公司加入承担300万元债务,在金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奇顿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奇顿公司未履行共同清偿的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康溢公司作为奇顿限公司加入承担债务的担保人,在奇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也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锦程公司、赛康公司连带共同向原告清偿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53.2万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1%标准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康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30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15.96万元(自2011年12月16日开始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00万元、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共同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康公司答辩称,因金贸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就1000万元借款重新达成了处理协议,处理的结果是赛康公司只对其中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也作了约定,约定的月利率是1.5%。被告康溢公司答辩称,被告康溢公司只对2011年11月24日由奇顿公司出具给原告的300万元借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借款条所涉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因主合同没有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金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月息1.5%,被告锦程公司、赛康公司为金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已向借款人金贸公司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3.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奇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月息1.5%,被告康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赛康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有被告锦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盖章的事实;4.张庆的调查笔录、王庆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奇顿公司、赛康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分割,被告康溢公司对奇顿公司债务加入承担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赛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仅是一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双方对债务已经进行了分割;对证据4张庆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奇顿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是分担债务,不是债务加入;而王庆麟的调查笔录仅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康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说明奇顿公司向原告借款了300万元,与金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张庆的陈述不是事实,王庆麟的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且证人未到庭,不能予以采信。被告锦程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赛康公司、康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张庆和王庆麟的调查笔录,因张庆是被告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麟是原告的财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能有其他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4日,借款人金贸公司向原告安吉县总商会借款10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锦程公司和赛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该1000万元借款转入金贸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金贸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和康溢公司协商,由赛康公司作为借款人,锦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1日被告锦程公司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奇顿公司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康溢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后原告对上述借款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奇顿公司、康溢公司、锦程公司及赛康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到底体现的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分割抑或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四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债务加入,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奇顿公司对金贸公司向原告所负的1000万债务中的3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溢公司对该300万元为奇顿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赛康公司对1000万元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锦程公司为赛康公司提供担保,但因赛康公司和锦程公司在原1000万债务中就是担保人,故其仍应对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康公司则主张2011年11月24日出具借据是经原、被告协商后,对1000万元债务进行了分割,由被告赛康公司承担其中200万元的归还责任。被告康溢公司则主张2011年11月24日由奇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300万元借据是奇顿公司独立的借款行为,其为奇顿公司该笔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与金贸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在金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锦程公司和赛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贸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二保证人应对全部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依据原告的主张,其在2011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赛康公司重新出具200万元借据并由被告锦程公司担保的行为实属多余。故本院采信被告赛康公司的说法,该200万元借据的出具是对原1000万元债务承担作出的新约定,即由被告锦程公司和赛康公司按份承担其中200万元的归还责任,对余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由奇顿公司出具给原告300万元的借据,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金贸公司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有关联,故本院认可被告康溢公司的主张。因该300万元借款出借人未交付,被告康溢公司的担保未生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锦程公司已归还了50万元借款,且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经计算,2012年5月2日其归还的30万元中应先扣除借款利息16万元,余款14万元充抵本金,2012年5月31日的还款20万元中应扣除利息26970元,余款173030元充抵本金,故被告锦程公司、赛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对浙江金贸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总商会的借款人民币16869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0000元,由原告安吉县总商会负担75585元,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安吉赛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审 判 员  梁 赟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