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87号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7号交易B区4听4-19。法定代表人王元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远敬,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秀义,总经理。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玲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远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09.238吨,价值共计1919871.64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6192.2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6192.24元及违约金90668元。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钢材。原告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共计509.238吨,价值共计1919871.64元。其中于2012年4月27日供应钢材53.226吨,价值207581.4元;于5月4日供应41.398吨,价值161452.2元;于5月8日供应44.355吨,价值172097.4元;于5月10日供应38.441吨,价值149151.1元;于5月18日供应41.398吨,价值156898.4元;于5月8日供应9.505吨,价值36499.2元;于6月20日供应76.882吨,价值283694.6元;于6月21日供应82.796吨,价值305517.2元;于6月26日供应41.398吨,价值152758.6元;于7月3日供应41.398吨,价值152758.6元;于7月4日供应38.441吨,价值141462.9元。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207581元、于5月17日付款20万元、于6月3日付款10万元、于6月13日付款276098元、于6月29日付款18万元、于7月5日付款15万元、于7月12日付款15万元、于8月2日付款20万元、于8月6日付款20万元、于10月23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款5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63679元,下欠货款156192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由于我公司所供工地回款缓慢导致资金紧张,今欠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5192元,我公司保证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并按提货7日后每天每吨3元支付给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至今被告未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欠条及对账明细为据,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每天每吨3元计付违约金不高,其违约金请求906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5192元。二、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源发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9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1元由被告陕西磊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