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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周祖发。被告:董某。原告华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董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未承担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9年10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0年2月原告亦前往意大利。在国外期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董洁。2009年10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0年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照、被告及女儿董洁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若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