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文强与菏泽市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文强;菏泽市规划局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强。委托代理人邸顺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崔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奇。上诉人王文强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上诉人菏泽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强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王李社区桂陵路东侧松花江路北侧建有养殖场一处。2013年4月26日,被告菏泽市规划局作出菏规行拆字(2013)第1276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王文强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赵王李社区桂陵路东侧松花江路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猪舍面积693.14平方米、起脊平房面积181.65平方米,简易房面积244.80平方米,总面积1119.5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及《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及《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王文强在接到决定书后于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前对所建违法建设自行拆除。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菏规行拆字(2013)第1276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张贴在涉案房屋外墙上,黄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作为证明人在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上的证明人处签字。2013年4月28日,被告菏泽市规划局作出菏规行催字(2013)第00183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催告通知书》,催告王文强在2013年5月5日17时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如逾期仍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菏泽市规划局将上述催告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外墙上,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催告通知书上的证明人处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10月4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发(1991)33号《关于公布菏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确定了菏泽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原告所建涉案猪舍、房屋位于上述文件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猪舍、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菏泽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其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建造猪舍、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逾期仍不拆除将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原告的养殖场建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王文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造猪舍、房屋,该建设自开始即是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物状态持续存在,在被告作出处理之前,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故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对其处理时适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菏规行催字(2013)第00183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催告通知书》应予撤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催告原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畜禽养殖业是国家扶植产业,原告所建养殖场是农业生产,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建造猪舍、房屋行为本身是一种建设行为,其违法建设的属性并不因原告所经营的产业性质而改变。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张贴在涉案房屋外墙上的方式送达涉案文书,其送达程序有瑕疵,但原告收到了上述文书,并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瑕疵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被告菏泽市规划局作出菏规行拆字(2013)第1276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菏泽市规划局作出菏规行催字(2013)第00183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催告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不该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从而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应当撤销原判。原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适用从2008年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1995年建设养殖场进行处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上诉人建设的系国家农业部门扶持的农用设施及配套设施,是不需要办理所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菏泽市规划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猪舍、起脊平房、简易房,属违法建设,因该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持续状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职责、按程序向其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建设催告通知书,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拒绝签收,答辩人予以现场留置送达。被答辩人养殖场营业的合法性与房屋建设的违法性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强的涉案建筑建设在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内,虽然上诉人称是在1995年建设,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违法建设,且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菏泽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及《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文强作出菏规行拆字(2013)第1276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在上诉人王文强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又作出菏规行催字(2013)第00183号《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催告通知书》,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1995年建设养殖场进行处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签收被诉的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的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张贴在涉案房屋外墙上,亦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在张贴的当天就见到了被诉的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上诉人王文强提交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只是规定畜禽舍等生产设施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没有规定建设时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王文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