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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贵月、林立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郑贵月。被执行人林立群。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郑贵月与林立群于2011年12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初婚,因2010年1月开始同居,于2010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3月18日在象山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郑贵月、林立群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217.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贵月、林立群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尚有65217.60元未缴纳,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郑贵月、林立群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