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世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余安平,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杨世成,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枣阳市超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赵集村六组。委托代理人汪磊,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立成,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洲,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余安平,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家荣,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鄂F2G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苏兆锋、苏兆虎之母亲。被告刘玉娟,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鄂FY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和苏兆锋之妻。被告苏兆锋,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邓家荣之子、刘玉娟之夫。被告苏兆虎,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邓家荣之子、苏兆锋之兄。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春娟,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苏兆虎之妻。原告杨世成与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余安平、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洲,被告余安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的委托代理人涂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成诉称: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余安平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西郊世外桃源农庄路口往西左转上路行驶至襄阳路世外桃源路口处,与对向杨世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倒地,杨世成摔出,同向苏兆虎持A2证驾驶鄂F×××××号重型牵引车又与杨世成发生碰撞,致杨世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安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兆虎、杨世成共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08641.20元,后又在枣阳市群英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088元。原告复查、挂号、拍片等费用计1406.50元。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一个VI(六)级伤残,二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54%;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300日;需他人日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8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08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2日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共需102000元;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5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判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295.7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18640.30元;4、残疾赔偿金218998.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1800元,共计485534.1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其他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余安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伤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农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合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合法;后期疤痕修复手术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在交警队支付23000元,应多退少补。被告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保护;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10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考虑;被告已在交警大队支付23000元,应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余安平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西郊世外桃源农庄路口往西左转上路行驶至襄阳路世外桃源路口处,与对向杨世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倒地,杨世成摔出,同向苏兆虎持A2证驾驶鄂F×××××号重型牵引车又与杨世成发生碰撞,致杨世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安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兆虎、杨世成共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世成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上肢广泛皮肤撕脱伤、右侧尺桡骨肱骨骨折,右侧前臂动脉血栓、桡侧腕长伸肌及肱桡肌断裂并缺损、肱二头肌断裂、桡侧腕短伸肌腱及屈指屈腕肌腱坏死缺损;神经损伤。2、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部分错位;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腹壁积气。3、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休息3月,定期复查X片,随时到医院治疗;2、伤肢负重时间由经治医师依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支付医疗费108641.20+2+140+805=109588.20元。2013年8月27日,杨世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上肢疤痕畸形40×30cm;2、右上肢活动受限;3、右上肢神经损伤、4右手指活动受限。建议行整形手术治疗,康复治疗,治疗费用约需90000元。为此支付肌电图检查费300元、挂号费9.5元和会诊费150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世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杨世成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VI(六)级伤残,二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54%。(二)杨世成自2013年04月16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300日。(三)杨世成自2013年04月16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8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08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2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杨世成右尺桡骨、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右前臂疤痕畸形后期住院进行整形手术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90000.00元。合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2000.00元。(五)杨世成自2013年4月16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5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以杨世成鉴定时不足六月,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余安平所有,余安平于2012年11月6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邓家荣名下,鄂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刘玉娟名下,实际为苏兆锋、苏兆虎合伙购买。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杨世成为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赵集村六组居民,于2012年4月在枣阳市超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务工,负责看管仓库并安装电动车,月薪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安平和苏兆虎在交警大队各支付23000元,杨世成均已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兆虎、杨世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对方两辆肇事车车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余安平、苏兆虎、杨世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余安平承担60%的责任,苏兆虎、杨世成各承担20%的责任。苏兆虎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以杨世成鉴定时不足六月,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而本案属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属于自行鉴定;且杨世成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机构根据杨世成出院记录、襄阳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证明和现场检验情况评定杨世成为右上肢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其他伤处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符合评定标准,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杨世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047.7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09588.20元,襄阳中心医院459.50元,鉴定后期手术费复查拍片费和右前臂疤痕畸形后期住院进行整形手术治疗费共计10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枣阳市群英诊所药费1088元无处方,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杨世成住院108天,20元/天×108天=2160元。(3)护理费18640.30元;原告杨世成住院108天,法医鉴定建议杨世成自2013年4月16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8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08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2日需1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108天×2人+23624元/年÷365天/年×72天×1人=18640.30元。(4)误工费10800元;杨世成因伤自2013年4月16日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8月29日,共计135天。杨世成虽然年满60周岁,但身体尚健,尚有劳动能力,伤前在枣阳市超威电动车有限公司看管仓库并安装电动车,月薪2400元,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计算公式:2400元/月÷30天/年×135天=10800元。(5)残疾赔偿金223158.89元。杨世成虽为农业户口,但于2012年4月在枣阳市超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务工,负责看管仓库并安装电动车,月薪2400元,该公司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明细,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杨世成伤残级别为一个VI(六)级伤残,二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54%。杨世成生于1953年2月8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6日,已超过60岁2个月。计算公式为:20840元/年×(20-0.17)年×54%=223158.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世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一个VI(六)级伤残,二个X(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7)交通费1800元。杨世成受伤住院108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3000元,杨世成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法医鉴定杨世成自2013年4月16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5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50天=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47360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各自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赔偿对方肇事车共投保了三份交强险,原告损失除医疗费外未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三份交强险应承担的原告医疗费30000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护理费18640.3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2315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64399.19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一即88133.06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三分之一即各88133.06元,合计176266.1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79207.70元,由余安平赔偿60%即107524.62元,减去已付23000元,下余84524.62元继续赔偿;由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赔偿20%即35841.54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的赔偿平均承担保险责任即主车扣除5%的免赔率为17024.73元、挂车为17920.77元,共计34945.50元,下余896.04元扣除苏兆虎已付23000元,余额22103.96元应返还给苏兆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世成98133.06元,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世成196266.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余安平赔偿杨世成845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世成349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杨世成返还苏兆虎赔偿款22103.96元,于杨世成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履行。五、驳回原告杨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余安平负担1638元,邓家荣、刘玉娟、苏兆锋、苏兆虎负担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