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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硕人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硕人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788号原告北京硕人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胡林村委会北10米。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武,北京市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院6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聂海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硕人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海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海泰公司认为:首先,《高炉鼓风脱湿节能项目一期电气自控设备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重新市长寿新区;其次,合同签订地也在重庆市长寿新区,《分包协议》的编号明确显示为“CQ”(重庆);最后,在合同履行地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天地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验收、保修等义务,进而才能确定天地公司是否可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分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因解决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应约定唯一、明确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分包协议》的选择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能据此来认定管辖权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应当按照合同的履行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分包协议》的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为天地公司与重庆硕人海泰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2011年7月重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8月,海泰公司致函天地公司确认重庆公司注销登记后所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海泰公司。现本案被告海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院6号楼302室。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硕人海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尚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