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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585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本善,男,生于1942年12月14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乔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按本地乡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儿子乔某乙。结婚典礼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都借故推诿没有办理。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日趋冷淡,并长期不回家。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而且被告的父亲将原告的住房卖掉,原告母子生活飘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孩子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举办结婚典礼的录像光盘一张、结婚照片4张、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潘河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举办了结婚典礼,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盐池县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及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乔某乙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3、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2日对被告乔某甲的父亲乔某丙、母亲高某某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乔某丙、高某某证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7日按当地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家住了一个月后外出打工,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回家过完年后正月初三离开家,就再也没有回来。乔某甲大概在内蒙古打工,与父母经常没有联系。至于任某某什么时候怀孕及生子,乔某丙、高某某均表示不清楚。2009年农历10月,任某某和其父亲以孩子生病为由将孩子送至乔某丙、母亲高某某处,并于2010年农历1月4日带孩子离开。原告任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乔某丙、高某某所陈述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及被告在内蒙古打工属实,不知道孩子何时出生及其与被告没有联系的陈述不属实。经庭审,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乔某丙、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按当地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按当地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乔某乙(曾用名乔建兴)。乔某乙出生四个月后,原、被告分开生活,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请非婚生子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非婚生子乔某乙出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乔某乙为非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客观上不能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对原告任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乔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乔某甲负担非婚生子乔某乙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婚子乔某乙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实自非婚生子乔某乙出生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讼到法院这段时间里被告乔某甲没有负担抚养孩子义务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确定非婚子乔某乙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乔某乙年满18周岁止较为妥当。对于非婚子乔某乙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乔某甲无固定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现居住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月支付300元,按年度予以支付。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的非婚生子乔某乙(2008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任某某抚养;二、被告乔某甲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非婚生子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非婚生子乔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红代理审判员  赵培羽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