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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玲诉被告宫国享、温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宫国享,温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王小玲,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621,住所地北海市××路××号。被告:宫国享,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组。被告:温丽华,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组。原告王小玲诉被告宫国享、温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国享、温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用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振星大厦1012号房,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把租房押金还给予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租房押金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书及陈惠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委托陈惠兰代为办理租赁事项;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租赁房屋是两被告共同购买的;5、收条,证明委托人已收原告房屋租金;6、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宫国享收到原告押金及租金;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房租的水电、物业等费用。被告宫国享、温丽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宫国享、温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日,两被告委托陈惠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振星大厦10层101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租房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00元押金给被告,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合同期满,原告称其已搬离涉案房屋并与被告代理人王庆梅进行房屋交接。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结清涉案房屋的物业、水电等费用,但被告却没有将租房押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至庭审时,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虽然双方未对合同终止后押金的返还问题进行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押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在合同终止后,押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国享、温丽华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给原告王小玲。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外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