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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吕英,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全,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马小芳,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潇,男,200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马小芳,系原告张潇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诉称,2012年7月16日,张学春为其所有的冀B8X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司机)10000元和8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3日16时许,张学春驾驶冀B8X7**号轿车载乘车人马小芳、张潇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店子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池涛驾驶的冀BT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时相撞,造成张学春当场死亡,马小芳、张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春与池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小芳、张潇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1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8X7**号车辆损失为860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5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3290元[(86000元+2580元-2000元)×50%+司机座位险10000元+乘客座位险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8X7**号机动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司机)10000元和8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司机座位险10000元和乘客座位险2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系原告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8X7**号车辆损失为86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公估费258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张学春为冀B8X7**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司机)10000元和8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属于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为43290元(86000元+2580元-2000元)×50%,未超过车辆损失险8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3290元。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超过3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000元(司机10000元、乘客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X7**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吕英、张全、马小芳、张潇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32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