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郭某,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诗陶、人民陪审员吴殿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韩某。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2、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及正阳办红旗居委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证据3、,出示邻居许某证明一份、邹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合议庭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韩某。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音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不珍惜家庭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80.00元,合计108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